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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案件跟踪报道(四)---我的再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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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斧程咬金 @ 2006-11-29 17:29:46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程咬金,男,汉族......
  被申请人福建省平潭县西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潭城镇西航路。
  法定代表人周廷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华仁,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请求事项
  1、依法撤消(2006)榕民终字第10号判决和(2006)榕民监字第326号驳回通知书,判令被申请人的解除合同无效,继续按第三期约定履行义务,与申请人签订买卖合同。
  2、若合同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被撤消或被认定无效时,赔偿申请人损失50万元。
    3、判令被申请人支付一审、二审、再审的受理费、车船费、手机费、住宿费等5000多元。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于2005年12月21日收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榕民终字第10号判决书。对本案被申请人无理由、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单方面擅自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关系,该解除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该判决书却认定被申请人的解除合同有效。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完全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谁主张,谁举证”的审判原则。于是2006年2月9日申请人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9月14日申请人收到了(2006)榕民监字第326号驳回通知书,驳回通知书依葫芦画瓢,根本没有去审查,因此同样逃不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怪圈。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2003年7月10日申请人以付定金10000元形式从平潭县西航实业发展有限

            第1页
公司认购西和园7号2单元401号房,面积约146。95平方米,每平方米980元,对方承诺五证俱全,按期办理房产证,并能在2004年8月左右交房。2003年12月24日对方谎称已经领取了五证,要求申请人随带首付款到其公司签定买卖合同。当时申请人认为对方的定金收据是格式化合同,明显违反公平、诚信原则,属于合同欺诈。于是要求对方待房子盖到三分之二后再书面通知申请人去签定买卖合同,对方无异议,但对方面对申请人的催告并约定了违约赔偿责任仍然故意不通知申请人,并于2004年10月16日单方面解除了合同,申请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于2005年5月25日起诉到平潭县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申请人不服[2005]岚民初字第415号判决,于2005年11月3日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再审、二审同一审一样徇私枉法,都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判决。
   从申请人的以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承诺五证俱全却无预售许可证先行收了申请人的定金违反了《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2条关于没有预售许可证被申请人不得收取任何预定性费用的强制性规定,而且隐瞒了把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才能卖房和盖房这个必备条件之一作为交齐首付款及签定买卖合同的要挟条件并残忍地对申请人设定了没收定金的违约责任而有意免除被申请人违约双倍赔偿的责任事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逼迫申请人上当以达到被申请人空手套白狼、借鸡生蛋,不花一分钱就能套到定金、首付款以及银行贷款去盖房赚钱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3款、第5款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无效。”鉴于对方对其他人实现了合同和预售合同属于格式化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化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于是定金合同中,“待预售许可证办好后十五日内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交齐首付款。否则罚收全部定金。”这个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消的合同自始自终没有法律效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申请人有权合理要求被申请人待房子盖到三分之二后再书面通知请求人去签定买卖合同。这是对双方负责任的行为,是纠正欺诈合同的一种手段,是维护公平和法律尊严的一种表现,是完全有必要的且被被申请人无异议接受的,是有法律效力的,是受法律保护的一种行为。退一步讲,即使申请人没有要求对方待房子盖到三分之二后再通知申请人去签定买卖合同,根据公平原则,被申请人拿了定金也必须盖房才能体现诚信、公平,权利和义务的均等。面对霸王中的霸王条款,一审、二审乃至再审却无动于衷,公开袒护。而对申请人纠正、变更被申请人的欺诈合同的事实却不予认定,这样的基本事实却认定不清,可想而知造成本案是错案的原因一目了然,不难理解了。
    本案,中院还故意隐瞒被申请人自始自终都没有预售许可证这个重大且关键的事实,属严重徇私枉法的行为。从被申请人收定金起到解除合同中作为解除的唯一理由再到一审、二审;从一审的县级以上包括不包括县级的争论到二审被申请人始终拿不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也不敢拿出五证当庭质证的事实可得到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
一款的规定精神,“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合

              第2页
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消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对方必须对单方面解除预售合同的事实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对方除了一张假预售许可证的复印件以外,什么都没有。(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3段可证实)对一审没有经过质证在判决书中突然冒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判决书第4页第2段至第5页第1段可证实),二审被申请人又没有新证据提供。(在判决书第4页第3段可得到证实)因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对方特别代理人在判决书第4页第2段辩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须在五证办理后才能颁发,很明显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两证作为前提哪来的〈〈预售许可证〉〉呢?即使有也是假的,假的东西能成为证据吗?事实上对方是五证俱无却再三隐瞒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这个事实又不用实际行动去弥补自己的欺骗行为,却用恶意解除合同来掩盖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因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举证不能,应承担2004年10月16日以电报形式通知申请人的解除合同无效的后果,定金合同继续有效,对方必须履行继续按第三期与申请人签订买卖合同的义务。
    本案中,一审、二审还忽视了一个重要事实,即解除合同中称,“被申请人多次用电话通知申请人”这个多次用词模糊,想浑水摸鱼以达到被申请人没有预售许可证这个不可告人的秘密。实际上从申请人发出第二份声明约定必须用书面形式通知起,被申请人就不敢通知申请人去签定买卖合同了,房子盖到七层,被申请人故意不通知,或者房子早已卖给第三人不敢用书面通知,申请人怎么能知道呢?这在一审对方承认了,但书记员在笔录时故意歪曲事实,构成徇私枉法。
相反申请人的每一个事实都有铁证支持,在庭审中,申请人共出示了7份证据,可惜一审只认定了证据(一)和证据(七),证据(二)至证据(五)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申请人当庭提交的,经一审审判长刘东海核对并签收,对方特别代理人也无异议的证据(二)至证据(五)是相互关联的一个整体。证据(四)的两张邮件挂号收据完全能证明申请人分别于04年1月1日与7月29日向某人某单位寄过挂号信,而挂号信不可能没有内容吧。证据(五)的查询邮件回单完全能证明被申请人有收到申请人的第二份声明即证据(三),关于这一点一审予以认定了。很明显只要稍有一点逻辑推理能力的人都会明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平时没有书信来往,也不熟悉,除了合同预约关系,没有其他关系,挂号信的内容肯定与合同有关。于是证据(三)的声明二的内容不容置疑。即使有疑问,被申请人的手上还有声明二的原件或者不知为何内容的信件,为何不敢拿出与申请人比对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三)声明二中的内容的确定性是顺理成章的,应予以认定。再根据证据(三)声明二中的内容第1段得知申请人曾于04年1月1日有用挂号信的形式给被申请人发过一份声明,对方未作反应。这封信可作为证据(二)和证据(四)中的挂号收据的去向、目的提供依据,可完全证明申请人在04年1月1日有向被申请人寄过挂号信,对方未作反应只有两种可能。一是对方没收到,由于邮政局的原因。二是对方有收到故意不予理

               第3页
会。由于没有退信,因此证据(二)声明一要么在邮局,要么在被申请人的手里,为了预防邮件在投寄过程中丢失,故申请人的第二份声明在第1段就提出这个问题,对方有责任回应并告知到底有无收到,因为在合同还未实现当中是可以商量的,对于一方提出的合同变更事项必须作出回应,不回应可以,但至少说明声明一被申请人有收到。同理,书面声明一中的内容被申请人也不敢拿出来当庭比对,完全能证明被申请人有收到证据(二)。因此一审、二审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五)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综上,很明显被申请人的解除合同是无理、无据应认定其无效。而一审、二审和驳回通知书都认定其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造成的。如果解除合同可以不讲理由、不提供证据,那意味着谁先解除合同、谁先违约谁就合法又合算,那实现合同目的岂不是成了一纸空文、一句空话吗?
    在庭审中,一、二审涉及的审判人员徇私枉法、营私舞弊的事实如下:
   (一)一审中,刘东海审判长对申请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复核后,在证据材料清单(见提交的证据4)签名后故意在核对人一栏没签上名字,致使一审判决作出2004年1月1日申请人是否邮寄挂号信无法证实的错误认定。申请人的证据(四)的挂号收据邮戳可以清楚看出是2004年1月1日,申请人恳请省高院派人再重新核对一遍。作为审判长对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有责任、有义务先予以核对后再签收,否则就是失职、徇私枉法的行为。
   (二)申请人于2005年6月19日被通知到法院领了05年7月12日8时0分的庭审传票,但在落款处故意不留审判员、书记员的签名,致使申请人无法提交证据。在庭审中申请人要求介绍一下审判长、书记员的名字及是否有必要申请回避。审判长心虚并由此认定申请人扰乱法庭,拂袖而去导致第一次开庭流产。(见提交的证据5)事后,当日申请人用挂号形式向院长发了一份声明并解释、说明了发生的经过,(见提交的证据6)对此事件一位副院长代表法院向申请人作了说明解释并向申请人道歉,申请人表示理解并经刘东海审判长重新确定了开庭时间,但不管是有意还是无意,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逾期肯定与此有关。因此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一般来说,庭审的传票必须在合议庭成员确定后才作出的,于是刘东海审判长难辞其咎。
   (三)书记员施传云在一审笔录中故意歪曲申请人的意思并添加申请人在庭上对方根本没提到的事实的回答,庭审后又极力怂恿申请人签字以便生米煮成熟饭成为既成事实,其用心极其歹毒,申请人识破其野心,故拒绝签字。在败诉后,申请人签注上诉意见时,在审判长的办公室遭到刘东海恶意侵犯,在申请人要求复印笔录遭拒后,申请人与之论理,刘恼羞成怒,遂出手抢夺申请人的挎包并狠狠地扔向室外。申请人事后马上用挂号形式向院长反映了此事。(见提供的证据7) 
   (四)二审林丽娟审判长及其审判员有责任对一审的所有疑点进行审查并加以纠正,但她不但没有纠正,而且草率地作出与一审判决同样的错误认定,同样属于徇私枉法。事实如下:
  一审中,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五)法院有组织质证。在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2段,"本院分析认为......"可得到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的规定,有组织质证的证据也就没有逾期,但二审却认定其逾期,明显属于徇私枉法。
               第4页
  被申请人自始自终没有预售许可证,这在一审判决书就能看出,二审又没有新证据,(在判决书第4页第3段可得到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作为一个二审审判长不可能不懂得这最起码的法理吧!对一审没有经过质证在判决书中突然冒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判决书第4页第2段至第5页第1段可证实)就好比父母,预售许可证就如儿子,没有父母,哪来的儿子呢?这儿子肯定是捡来的,是冒名顶替的。假的东西能成为证据吗?二审对已经张婷书记员记录在案的询问笔录里没有预售许可证和没有质证的事实故意在判决书中漏掉,不予采信。却认定解除合同有效,明显属于徇私枉法,且面积巨大(见提交的证据8)由于二审林丽娟等严重渎职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恳请省高院移交给省检察院,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察案件标准的规定〉〉二、渎职犯罪案件(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1款:“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严重的。”以徇私枉法罪提起公诉以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综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榕民终字第10号判决明显不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特向你院提出再审申请,恳请省高院为申请人伸张正义,同时给违法犯罪、徇私枉法者以严厉打击!
    此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1、(2006)榕民监字第326号驳回通知书复印件1份;
    2、平潭县人民法院(2005)岚初字第415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
    3、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榕民终字第10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                     4、一审审判长刘东海签收的民事诉讼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1份;
    5、申请人6月19日领到的05年7月12日8时0分的无审判人员签名的开庭传票复印件1份;
   6、申请人寄给法院的挂号信收据复印件1份、邮局回单复印件1份及声明内容复印件1份。(共3页)
   7、申请人第二次寄给法院的挂号信收据复印件1份、查询回单复印件1份及声明内容复印件1份。(共4页)
   8、被申请人一审当庭提交的假预售许可证复印件1份;
  (抄报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中纪委监察部、人大、人大常委、法工委、司法部等)
               第5页
 
                                     申请人:程咬金
 
                                        2006年9月13日

   注:本申请书已于06年11月16日交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其中有两份属新证据(证据6和证据7)

   

类别:我与法院谈马拉松恋爱   948次浏览   2篇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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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评论:
219.136.9.150 @ 2007-05-17 18:15:48 评论
致受苦难中的三斧程咬金:
你的相关报道从1—5,我都看了一遍,我可以基本确认你是一个40岁左右,大学以下教育程度,并喜欢偶尔到书店买2本法条回家看看就照搬照用的愤中(愤青的晋级)。你文章里面的起诉意见、上诉意见、申诉意见以及红色标注的地方,除了一处关于传票未能将合议庭组成写在上面略略有点沾法律道理的边外,其余均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相违背,你的理解完全是出于个人对法律、法院以及判决的恶意理解,坦白讲,你的申诉即使被受理,最终结果也会跟现在一样,因为依据现在法院认定的事实,法院的判决是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也是合理得当的。不要再轻易就说人家的证据是假的,法官就徇私枉法,你这样没证没据的乱叫,极可能构成诬告陷害。我劝你一句,苦海无边,回头是岸。
作者回复:从你叙述中,我敢断定你肯定是法院里的什么人,或者是与此案件有关的人,抑或是与此利益有关的人,我呸,这不叫徇私,什么才叫徇私呢?你不要事先假定每个人都与法院的人认识,或者应该去认识。现实是,弱势群体,如,老百姓没有后门的人对法院的人一个都不认识,甚至院长叫什么都不知道,难道他们就不能到法院去告状吗??这要求法院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办事,否则就是徇私。你说依据现在法院认定的事实,我要申诉的就是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这是关键的地方。按照法院徇私认定的事实,当然连白痴都看得出来是“正确”的。还有一点你不要拿大话吓人,现行法律我都看了,法院不会对法律有什么特殊的理解和权力吧,我现在就是让他们先受理,为什么不敢受理呢?你有没有想过!!!????为什么不敢驳回?为什么要在证据上做手脚呢???我如果没有道理法院何必走这么多弯路呢??直接判我败诉,为什么要说我的证据超过期限呢???难道法院是傻瓜吗?这说明法院并不是对法律很精通。我找一些法律条文对照,总比故意歪曲法律的所谓精通法律的人士强得多,我以此为自豪!!!并欢迎法院来告我诬告,欢迎之至,求之不得!!!!你不值得一驳!!!你也许还是一个贪官或是奸商(房地产老板),从你的这些话说明他们的末日为期不远了,哈哈!!!谢谢!!!!!
  顺便补充一下,我到目前为止还不知道一审、二审的院长叫什么名字,院长接待日也是虚设,根本是别人代的,怕别人与之同归于尽,问法官,他们也不说,问院长在干什么?答曰:开会,但总不能天天开会吧!!!见院长一面比见胡锦涛还难啦!!!保护真好啊!!倒是高院的院长知道名字叫陈旭,是从网上知道的,还有就是从做工作报告,电视报道听来的。。。。。。
  有正义感的人说一些严厉的话就被人说成愤青,怎么不说鲁迅是愤青呢???其实说别人是愤青的人,自己就是让别人成为愤青的恶魔,就是所谓站着说话不腰疼的那些人,悲哀啊悲哀!!!!但不管怎样,你得承认现在的愤青越来越多,为什么???有作家,记者,专家学者,所有有正义的、有良知的都是愤青,又是为什么???你想过没有?深思没有???随着有良知正义的人越来越多,愤青的队伍还会越来越壮大,这是趋势!!
茉莉花开
茉莉花开 @ 2006-12-11 09:36:48 评论
买本刑法书,一条条对照,写控告寄给省委省政府重要人物,检察厅,纪律检察委员会,主要领导,现在是法制时代,胡景涛这方面还是英明的.
作者回复:刑法,我已烂熟于胸了,我也写了,但我发现我的信,不管是挂号信还是特快都被扣押滞留了,根本寄不到。真是腐败到牙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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